运用法律武器 确保种子质量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川省农业厅编印